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2014-5-26 16:34:42 | 报道

对于打击和抑制侵权产品进出口,海关备案对于权利人来说往往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例如,对于部分生产单位制作、生产、运输涉嫌侵犯商标或专利等权利人权益时,若该生产单位“贴牌生产”却并不内销、仅供出口的情况下,现在上海等法院已经出现不认定上述行为属侵权的判决,这也成为新的司法倾向。如此,于权利人来说,对于自身重要的国际市场地区、以及可能的涉嫌侵权产品销售的市场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是十分必要的。

方便申请人统一管理国际商标,通过马德里体系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在各个指定国家获准注册的日期以及保护期限原则上与国际注册日一致,即各国保护期限相同,保护的商品范围也相同(但当具体国家出现部分驳回的情形除外),同时,注册成功后,后期的变更、转让等事宜可以通过马德里体系一并办理,用低廉的费用和简单的手续即可完成多国商标事务。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